原告谷歌中国诉称,美国GOOGLE公司(GOOGLE INC.)是全球著名的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公司,谷歌中国系由美国GOOGLE公司的子公司——谷歌爱尔兰控股有限公司(Google Ireland Holdings Limited,现已更名为谷歌爱尔兰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谷歌爱尔兰)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美国GOOGLE公司于2000年注册了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GOOGLE”商标。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GOOGLE”为驰名商标。谷歌中国是“GOOGLE”和“谷歌”商标的被许可人。
2006年初,美国GOOGLE公司在正式确定以“谷歌”作为“GOOGLE”的中文名称后,又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谷歌”中文商标,同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核准并预留了谷歌中国的企业名称。被告北京谷歌先是以“GOOGLE”的非正式中文译名“古狗”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被企业登记机关拒绝后,恰逢美国GOOGLE公司对外公布“谷歌”中文名称,遂以“谷歌”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谷歌中国认为,北京谷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美国GOOGLE公司以及谷歌中国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谷歌”文字;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维权费用3100元。
被告北京谷歌辩称,美国GOOGLE公司和谷歌中国签订协议的时间晚于北京谷歌的注册时间,协议中也未涉及商标和企业名称产生的商誉,没有证据表明美国GOOGLE与谷歌中国存在法律关系,有关商标、商号、商誉的权利不能当然由谷歌中国享有。我公司名称是基于合法登记产生的法定在先权利,谷歌中国产生在后导致混淆、误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谷歌中国起诉北京谷歌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北京谷歌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同时,其也提交了北京谷歌在其网站中突出使用“GOOGLE”的证据用以证明北京谷歌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权利的侵犯。对此,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商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企业名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许可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具有典型的商业标记属性,可以许可使用。美国GOOGLE公司通过协议许可谷歌中国使用“GOOGLE ”和“谷歌”商号并授权其提起本案之诉,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谷歌中国据此可对“GOOGLE ”和“谷歌”商号享有相应权利。
中文“谷歌”商标属于申请中、未核准的未注册商标,尚不能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故不属于权利保护的范畴。
本案原告谷歌中国在起诉中仅对被告的注册行为提出侵权主张,并认为被告北京谷歌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谷歌是在企业名称中规范使用,并非属于不规范的突出使用行为,依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行为即使违法亦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应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美国GOOGLE公司和谷歌中国对GOOGLE享有驰名商标权和翻译名称权,且该翻译名称“谷歌”根据在先受理原则享有了企业字号的合法权利,北京谷歌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谷歌”的行为既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侵犯了美国GOOGLE公司和谷歌中国对“GOOGLE”的商标意义上的翻译名称权和“谷歌”已被核准为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北京谷歌的企业名称是否应当变更,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和企业法人登记的核准,仅表明其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符合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登记行为本身并非确认登记内容及其后的使用行为一并符合其他法律规范。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企业名称的使用人应当予以纠正。北京谷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应当停止使用。为避免混淆、误认,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北京谷歌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谷歌”字样。对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谷歌中国造成的损失,北京谷歌亦应一并赔偿。
最后,法院判令被告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谷歌”字样;判令被告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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